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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與永康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先不慎擦撞訴外人李彥輝所駕駛之MEC-6027號機車,碰撞後又失控擦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林芸存所有而由李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608元(零件費用:47,943元,工資費用:34,665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23頁至43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3月(即民國100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4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3月,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新臺幣(下同)4,794元,加計工資費用34,665元,總計為39,459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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