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小,466,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邱鈞賢
被 告 陳氏錦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陸元;

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場時,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第三人王香怡所有,停放於前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213元(零件費用:3,850元、鈑金費用:648元、烤漆費用:3,715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以3,000元和解。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靜止停放於停車場,遭被告所駕駛之0000-KE號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原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22-3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遭碰撞之處之必要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張為憑(卷16頁),本院斟酌該估價單所列估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均具有公開市場之檢驗基準,並無胡亂灌水訪價之嫌,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7月(即民國103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4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10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2,168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82 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648元、烤漆費用3,715元,總計為6,045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17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2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3,8500.369=1,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0-1,421=2,4292.第2年折舊值:2,4290.369(10/12)=747第2年折舊後價值:2,429-747=1,68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