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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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俐婷
被 告 涂翼濠即涂晨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晨瑋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695巷豐原第一家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及未靠右行駛,適原告搭乘配偶吳勇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上址社區地下1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車道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底防水滑板碰撞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左側)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53元,交通費用10,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71,950元,,又上開傷害仍須進行後續醫療,故請求後續醫療費10萬元,另外,原告因腳踝受傷需用拐杖走路,長時間走路即酸軟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無收入卻須持續支出,身心備感煎熬,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支付15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造成生活上增加負擔、精神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4,30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案發地之地下停車場動線設計不當,前方道路縮減,前方有牆面擋住去路,使其必須靠到道路最左方行駛,社區內居民均係如此駕駛,此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但書「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規定之適用,刑事判決認定所用之現場圖實有錯誤;

又原告之使用人吳勇明行車速度並未放慢,於通過轉彎處時突發性出現於被告視角,方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已盡注意義務,應不具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賠責任實屬無據。

又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亦多有不合理之處,其中醫療費用部分:除了原告前往衛福部豐原醫院、大同中醫院就診所列請求金額尚符原告所附單據之外,其餘之金額與單據均不相符合,且現今已有全民健保,原告單次就診費用竟動輒達500元至800元不等,已違常情,又原告前往中醫就診之費用加總達38,000元,均稱自費無收據,誠無足採,另原告之醫療行為是否均為治療所必要,亦未見其舉證已實其說,其非屬醫療必要之部分應予剔除;

又交通費部分:原告僅以計程車行手開收據4張為憑,而其中3張開立日期均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顯係臨訟編織,亦不可採;

至於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後醫療費部分:原告是否因腳傷而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尚待調查,原告逕主張有工作損失實為一面之詞,至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費用,均屬原告自行臆測判斷,均為無據。

另外,倘若原告如已獲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如被告應負損賠責任,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予扣除理賠金額,而原告使用人吳勇明就上開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視同原告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免被告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遭其搭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兩車交會之際,因被告機車未靠右行駛且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導致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左側)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附民卷3頁),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遭受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而致上開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抗辯現場事故圖有所錯誤,原告使用人之車輛速度過快而與有過失,被告依據道路車況而必須靠左側行駛,被告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云云,根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已明確論述原告使用人之車輛並無速度過快之嫌,且所採用之現況道路寬度、發生事故位置等均有明確之丈量紀錄,並無現場圖錯誤之情事(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二.(三).4項以下之論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72,353元部分:

(一)原告就上開左足踝挫傷、下肢挫傷(左側)等傷害提出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3頁)、大同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7頁)、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附民卷9頁)為證,而原告上開就診所之各項費用,其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費用為2,303元(收據4張,附民卷4-5頁)、大同中醫院費用為4,970元(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附民卷8頁)、豐洲進安中醫診所費用為6,750元,具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須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4,023元,尚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另行提出中台醫事檢驗所、天心中醫醫院、宗德中醫診所、國術館及中藥藥膏費用等部分,因所載之病症(蹠骨端骨裂)與上開傷害所載病症不相符合,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後,該醫院確認原告初次就診為103年9月26日(即上開車禍事故當日),回骨科門診複診則為104年3月19日,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並無骨折情形,則上開中醫診斷病症包含骨裂部分,應非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又原告復未說明前往醫事檢驗所檢驗之必要性,另外原告表示國術館及中藥藥膏費用,亦未提出相關支付費用證明及診斷為憑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一)原告前往大同中醫院、豐洲進安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付計程車費用1,200元、2,400元(附民卷16頁),此部分為原告就診所必須之交通費用,屬於因上開傷害而增加之生活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3,600元,尚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另行提出天心中醫醫院、宗德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支出,因原告前往就診之病症與上開車禍事故之傷害,不相符合,非屬於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受有工作損失71,950元部分:

(一)原告從事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之事務工作,且原告於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委託第三人王文峯代為處理其車行客戶委託事務,總計費用為71,95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王文峯到庭結證:「原告跟我做一樣性質工作,幫光陽機車領牌,是原告自己做」(卷123頁),「原告腳受傷,跑件部分,原告叫我幫他跑,…附民卷17頁至24頁所列的客戶清單由我幫原告跑的,代辦費用,就由我賺走了」等語(卷125頁)。

足見,原告確實從事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之事務工作,且上開期間確有71,950元之代辦事務收入之事實。

(二)固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原告上開車禍事故而造成傷勢之說明,固然不至於需臥床或行動不便之狀態,但行動力減損須詢問病人當時不適狀況,有該醫院函文可佐(卷82頁),然本院斟酌原告為從事代辦監理業務之事務工作,奔波於車行與監理機關之間,騎乘交通工具之安全性、行動能力具因上開下肢之傷害而受到相當之限制,原告確有將其代辦事務委託他人之必要,又原告上開治療期間得為代辦數量及收入,已具體詳列並經證人王文峯結證為佐,堪信為其工作收入之減損數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而減損之工作收入71,950元,亦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尚有後續治療必要,並提出體外震波治療方式說明書一份(卷36頁),嗣經本院詢問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關於原告病況之後續治療必要性,該院函覆:「王女士左踝關節受傷發炎之症狀,關於發炎治療可考慮多種物理之物理方式,體外震波亦為選項之一,治療成效依個人自行認知為主,多以改善疼痛感為主要改善方向,次數不定」等語卷43頁),本院斟酌原告仍受有左踝關節受傷發炎之症狀,確有疼痛感而治療之必要性,然因治療效果涉及個人認知為主,且有多種物理治療方式可供選擇,因此,衡量體外震波之收費標準、一般復健物理治療之費用及次數等因素,認為原告為改善左踝關節受傷發炎之症狀,後續治療費用以1萬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則屬過當,不應准許。

八、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15萬元部分:本院衡量被告不法侵害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程度、原告接受治療之歷程及苦楚,以及兩造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被告抗辯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然原告迄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業據原告釋明無訛,而被告亦無提出原告已領取相關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十、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573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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