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10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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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紀景揚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莊鄤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訴請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原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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