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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廖昌本
被 告 劉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柒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9月2日、9月6日向其購買新世紀水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6,819元。
原告已交付貨物,但被告迄未清償貨款,故請求被告清償176,8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答辯:原告交付的新世紀水梨,有些已經爛掉,而且原告積欠被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新世紀水梨,貨款176,819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然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不符合品質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佐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又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0萬元一事,原告則表示同意於上開貨款抵付等語(卷25頁背面),顯見原告自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0萬元之債權為真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足堪信實,被告上開10萬元債權抵付上開176,819元之債務,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6,8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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