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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文權
林文錫
林文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鄭秀葳
劉珽皓
蔡一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因被告私自照測量公司鑑界後,即對界址有所爭執,兩造因而發生經界之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定兩造各別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定其等土地之界址。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定原告各自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相鄰界址,非僅單一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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