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18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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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 告 姜亭宇
姜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豐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

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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