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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被 告 林彥緹即林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又未清償之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6年2月10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2,404元及循環信用利息25,516元,合計147,920元。
嗣後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將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起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往來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又經由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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