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呂炳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105,615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嗣經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資產後,再由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15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且被告已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均已申請停用,系爭債權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嗣經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全部資產後,而轉讓而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函文(司促卷2頁)、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司促卷5頁)、渣打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司促卷6-10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司促卷11-12頁)等件為證,被告固然抗辯系爭債權無其無關云云,然上開循環信貸額度申請表所填具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與被告提出之書狀書寫方式相同,字跡相符;
況且,根據被告自行提出之聯合徵信資料(卷8頁),顯示被告於90年6月底,在國內之金融機構借款餘額尚有(單位千元):①花旗銀行臺北分行491千元、②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89千元,亦可見被告於90年6月底尚且積欠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即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借款債務,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上開抗辯,則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抗辯停用信用卡,並提出聯合徵信資料為佐證一情,因系爭債權並非是被告持信用卡消費而衍生之債務,而是申請信用貸款而發生之債務,故被告申請停用信用卡與否,與系爭債權並無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
五、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下略)」。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輾轉讓予原告,原告既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性質仍為現金卡債權,中華商銀亦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即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況參酌上開銀行法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定之利息,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原告原聲明請求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自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