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230,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陳世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之期間,受僱於原告且經原告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0號南天王公寓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廠商繳納費用等業務,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自10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趁收取上開款項代為保管之便,陸續將款項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8,902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被告上開故意犯罪之行為,損害原告權益。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到庭表示:原告公司有投保員工誠實險,應可自保險公司獲得相當賠償,且被告希望與原告和解,分期付款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而犯業務侵占罪之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885號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7-8頁),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被告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款項178,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獲得保險公司賠償一情,則為原告否認,亦無其他事證可證實原告已獲得相當之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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