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23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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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林宏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872元,及其中新臺幣136,700元部分

,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林宏其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6,700元、利息及費用92,172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其後荷蘭銀行再將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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