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6,豐簡,268,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朱清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陳俊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見被告胞兄陳俊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迴車道上,乃報警處理,嗣被告改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朱清和住處門前之路旁;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朱清和將金爐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前,持噴槍點燃金爐內之金紙後,被告陳俊伸見狀心生不滿,竟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復於原告起身時,再接續以右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2度燙傷及左前胸1度燙傷、上唇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0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支付2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上開傷害事故之刑事案件,仍由上訴審審理中,原告對我胞兄陳俊傑傷害不比我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2度燙傷及左前胸1度燙傷、上唇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腕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0662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卷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就其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而支付醫療費用3,2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4-1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明細並無爭執,上開醫療費用為原告診治上開傷害之必要開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已長期因停車問題而素來不睦,兩造本應良善溝通,促進鄰里關係平和,被告未理性思辨,動輒以暴力肢體攻擊原告,實不足取,並慮及原告受有燙傷、挫傷等傷害,於診治過程所受之痛楚,及兩造學經歷、經濟資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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