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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賴坤淵
被 告 賴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載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孝夫應將附表所載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所載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坤淵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孝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坤淵積欠原告新臺幣4萬餘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前於106年間聲請對被告賴坤淵強制執行之際,始知被告賴坤淵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賴孝夫,並於10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賴坤淵贈與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孝夫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賴孝夫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賴坤淵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賴坤淵到庭表示:承認積欠原告債務,但原告前已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希望與原告和解,償還積欠款項等語。
被告賴孝夫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司執1618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暨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賴坤淵對於原告主張積欠債務、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賴孝夫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被告賴坤淵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孝夫所有,致其所有積極財產減少,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賴坤淵亦當庭表示別無其他資產及現金存款一情(卷47頁背面),堪認被告賴坤淵因上開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減損積極資產,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債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賴孝夫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賴孝夫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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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面 積│權利範圍│備 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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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東勢區│78平方公│全部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石壁坑段157 │尺 │ │以贈與為原因,並於│
│地號土地 │ │ │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 │
├──────┼────┼────┼─────────┤
│臺中市東勢區│總面積 │全部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石壁坑段4建 │78平方公│ │以贈與為原因,並於│
│號(門牌號碼│尺 │ │同年11月14日辦畢所│
│臺中市東勢區│ │ │有權移轉登記。 │
│東蘭路永盛巷│ │ │ │
│8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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