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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2號
原 告 蘇昭昭
被 告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元,但被告卻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5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答辯:原告攜同其同居男友到被告營業處消費,欠款12,200元,被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證明即本院94年度豐小字第326號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原告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12,200元,因迄未清償,而向本院提出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豐小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該94年度豐小字第326號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豐小字第326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堪信屬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上開1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是否發生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等),並未主張,亦無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豐小字第326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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