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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育廷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6月6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分紅壽險,並附加投保「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為新臺幣2千元。
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已依約繳納保險費用。
嗣原告於91年2月15日因躁鬱症而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是91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原告依據系爭保險約定向被告申請賠付保險金,但被告拒絕理賠,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被告答辯: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以91年2月15日至4月15日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為由,然原告係因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而系爭保險已約定排除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理賠責任,故被告得拒絕理賠,又原告遲至於104年10月2日方提出理賠請求,顯已逾保險金理賠之2年請求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自87年6月6日向為被告公司投保安泰分紅壽險,並附加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為2千元,原告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原告以91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因躁鬱症而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由,而於104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等事實,惟被告所不爭執,且要保書(卷60-61頁)、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卷62-63頁)、保險金理賠申請書(卷6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64頁背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以91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因躁鬱症而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由,而於104年10月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但遭被告拒絕理賠,被告並以除外責任及罹於請求時效為抗辯,則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申請理賠事由是否為系爭保險約定之除外責任?申請理賠是否已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已約定排除被保險人因精神病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之給付責任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約定條款為證(卷63頁),其中系爭保險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8款明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事由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八、精神病或精神分裂症、酒精中毒、吸食或施打毒品或迷幻劑」,而原告係以其於91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因躁鬱症而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由,依據系爭保險約定而向被告申請理賠醫療費用,亦據原告於辯論之際表明無誤(卷38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64頁背面)。
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醫院對原告病症之診斷結果為:「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精神障礙症,未分類情感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本院根據上開診斷結果函詢該醫院,該診斷結果之病症是否符合醫學病症分類之精神疾患,該醫院覆稱:「病人林先生,…於91年2月15日至4月15日治本院精神科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躁鬱症,是精神疾病診斷分類中情感性疾患之醫學診斷,屬於醫學分類之精神疾患」等語(卷76頁)。
本院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診斷結果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認為原告上開申請理賠之事由(即91年2月15日至4月15日因躁鬱症而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確實屬於系爭保險已約定之被告賠付責任之除外規定,被告自得拒絕賠付上開病症之醫療費用,被告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約定,請求被告賠付上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15萬元,是為系爭保險之被告賠付之除外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賠付,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請求是否逾時效之爭執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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