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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毅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之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招治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於本件訴訟則應由原告釋明所主張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請估計所請求之土地面積長度、寬度,並以此計算面積),再以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所得出之總額即為本院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且應根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以利查核。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三、原告應遵期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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