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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朱博義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中訴之聲明所載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
惟原告於該書狀之事實及理由中,表示請求項目為精神賠償15萬元及工作損失3000元。
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與事實理由所載金額不相符合,因上開事項涉及本件訴訟審判範圍,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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