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小,11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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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鍾豐名
被 告 林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

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宗洲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46元(零件費用:10,376元,工資費用:6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林其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原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卷第24-38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3月(即民國106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7月9日止,使用期間為5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為1,595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781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70元,總計為9,451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9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81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折舊值:10,3760.369(5/12)=1,595折舊後價值:10,376-1,595=8,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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