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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860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羅育昇
被 告 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淇雯
訴訟代理人 李 則
陳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應收取之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社區管理服務費,強制扣款新臺幣(下同)10,600 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社區管理服務費等情,提出兩造間之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委任原告,服務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9,000元,雙方簽訂之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約定,原告回饋一年二次清洗水塔,廠商清洗水塔因排放水塔水時,水溢入電梯,致門控器及電源供應器損壞,保養廠商鈦金電梯公司維修費用為10,600元,由被告代付後,經被告於107年8月15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決議電梯更換零件費用由原告107年7月份服務費中扣除;
清洗水塔是由原告提供之回饋服務,被告社區因清洗水塔的水灌入電梯內,造成電梯故障,電梯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與清洗水塔之廠商自行協調,不應由被告社區負責;
如原告所稱係水塔浮球損壞所致,應該社區水塔平常就會有溢水之情形,而不是在清水水塔後才發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駐衛保全費用149,000元,被告就107年7月份之駐衛保全費用,尚有10,600元之款項未付等情,此有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41、81至97頁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清洗水塔回饋服務,造成電梯因水灌入而故障,該筆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自107年7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該筆由被告先行代付之修繕費用10,600元等語,此有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22條有「本公司回饋社區一年二次清洗水塔,二次環境消毒,三次園藝修剪」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1頁)、荔園華廈社區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鈦金電梯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見本院卷第99頁)、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101頁)、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03頁)、荔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在卷為憑。
原告雖主張清洗水塔之師傅表示有依照清洗水塔之程序,被告社區電梯損害,係因社區水塔之浮水設備壞掉才會造成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社區電梯因原告提供之清洗水塔回饋服務所致之漏水,造成電梯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10,6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自107年7月份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代付之該筆修繕費用,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雙方簽訂之委託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份積欠未付保全服務費10,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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