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52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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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李俊良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 107,01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而後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合法移轉予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帳單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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