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57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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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謝麗雲






被 告 劉釆縈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本票兩張五萬元(發票日97年8月2日、到期日99年10月10日),及支票一張二十萬元(提示日97年9月5日),並約定如期償還。

惟被告屆期行蹤不明,導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催討債務,原告於107年提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未料因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而遭駁回,但兩造之借貸關係依然存在,縱使被告抗辯本票三年支票一年的催討期限而拒絕償還債務,金錢借貸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該請求權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30萬元。

㈡綜上,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本票兩張、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張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當面跟我借錢,我當面拿錢給被告,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及支票給我,共計三十萬元;

票就是証據等語。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㈠票據與所謂之借據並不相同,被告之所以簽發本票二張及支票之一張乃係因為賭債而簽發,並非借款,且就系爭票據已於99年罹於時效,被告於先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債權不存在(107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故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

㈡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原告稱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為證明。

原告稱被告乃係因借貸,惟原告並無提出借據,若係借款應有借據及借款之交付,原告無法提出借據及交付系爭借款之證明,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30萬元與被告。

原告稱被告於97年向其借款,事隔十年始向被告催討,並稱被告無故消失,若真如此原告為何不在期限屆至時起訴,七年後始請求清償借款,可見原告理由矛盾,系爭票款實非借款。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13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6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返還等事實固舉出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為證,但為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請求原告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之情事,被告僅能以附表所示票據為證,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而被告否認附表票據即為借據,依前引最高法院等之判決原告對確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不能對確有借款並交付被告所借款項之事實為舉證,則僅依票據不能推認有借貸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不可採,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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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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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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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2日    │劉釆縈│559576    │50,000元  │99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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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月2日    │劉釆縈│559577    │50,000元  │99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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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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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號│(中華民國)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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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月15日   │劉釆縈│AL0000000 │200,000元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97年10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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