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690,201903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張惟清

被 告 黃荐莆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一、被告黃荐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主張「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按月賠償原告每月25,0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具狀變更為「1.請求判令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782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25,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復於108年1月28日具狀變更為「1.請求判令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每月25,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再於108年2月21日當庭聲明撤回第二項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被告於98年3月31日起,無約並無償向原告借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於借用期間,僅負擔所產生之水電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及社區管理費。

近期原告對系爭房屋另有打算,已於107年8月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於107年8月31日前搬遷點交歸還系爭房屋,原告特聲明屆期不再借用,因原告迄未搬離,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㈡綜上,爰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大雅區自強段51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

大雅郵局000327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回執影本、郵件查詢處理結果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自107年5月即開始按時繳納房貸,並有銀行扣款明細,可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校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

㈡原告父親回覆系爭房屋權狀、土地所有權已遺失,所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申請遺失補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鄭碧芬小姐也有撥電話跟父親確認遺失才補發,原告不知為何房屋權狀、土地所有權會在被告那,原告不知被告所說,父親於107年7月份詢問3個姐姐是否願意共同承擔,也無威脅父親要把房子賣掉。

㈢原告已於107年8月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搬遷點交系爭房屋,原告特聲明屆期不再使用,惟至108年1月16日為止被告仍未搬遷。

㈣被告張靜怡稱107年8月27日被告配偶黃荐甫即搬離共同居所,11年夫妻關係終止,但是依107年9月18日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顯見被告張靜怡陳述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從未承諾以每月10,000元租金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且被告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當初兩造間有該約定存在。

原告有工作,並非被告所說遊手好閒,況原告有無工作,亦不影響原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

四、被告張靜怡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靜怡陳述略以:㈠系爭房屋承購者非登記者,實際承購人為原告與被告之父(下稱被告之父),因首購優惠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8年3月31日房屋購入時至107年7月期間,包括房屋頭期款,所有之每月貸款金額,原告實際未支出分毫。

㈡被告因原告於有心計謀之下,頓失經濟來源,以致被告母子生活陷入困境中,應付孩童生活之所需,日常生活中的支出只靠打零工,已是捉襟見肘,實無餘力負擔搬家費用及另尋居處。

㈢被告之父於107年4月繳不出房貸後,亦告知原告是否願意由原告承擔起續繳之責,原告表示不願意,於是被告之父拖延近3個月後,107年7月轉向詢問3名女兒是否願意共同承擔支付剩餘10年期的貸款,3名女兒皆無異議,並於當週日返回被告之父住處商討後續繳交房貸及過戶事宜,豈料原告利用被告之父不懂法律,竟以若將系爭房屋轉於3名女兒持有,便即刻賣掉系爭房屋,威脅被告之父,以致被告之父害怕原告私下將系爭房屋變賣,故而作罷。

㈣原告於107年7月底至系爭房屋,假意關心被告婚姻近況,並謊稱被告之父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被告不疑有他,悉數如實告知原告婚姻狀況並不圓滿,但經濟大權則由被告配偶(即被告黃荐莆)掌握,即便不圓滿,為了孩子、為了生活,於獨立之前只能隱忍,而原告未置可否後即離開,對於原告的關心,當時被告銘感五內。

㈤107年8月中旬,被告黃荐莆接到了原告寄出的存證信函,要求其於8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否則將對其提告,期間,被告之父致電被告告知,原告要被告黃荐莆即刻搬走,欺你至此,以為你的娘家沒有靠山了嗎?隱忍多年,遲來的娘家正義,讓我無限感激,於是伊當面與被告黃荐莆攤牌、正式決裂,8月27日,被告黃荐莆搬離系爭房屋,11年之夫妻關係終止,於此同時,家中的經濟來源亦完全了斷,面對於未來之路如同新生,伊積極面對,為了孩子也為了自己,感激娘家給伊的支持,伊很感動,也非常感謝。

㈥107年9月,被告之父來電告知:原告說房子要另租他人收取租金,要伊母子搬走!還是伊每個月繳1萬元,足夠負擔房貸部分就好,伊回答可以,但要給伊一些寬限時間,讓伊可以找到正職工作,有了穩定收入,伊才有辦法支付,被告之父回覆:好!其後即未再接收任何相關訊息。

㈦107年10月,原告發出簡易庭通知書,發起訴訟調解過程中,原告堅持其為房屋持有人,毫無調解意願,至此,伊終於明白,所謂娘家正義是假,斷絕伊的經濟、迫使被告母子陷於困境之中,以利原告行使法律強迫遷讓房屋才是真正的目的,被告之父對此表示無能為力,因為登記人為原告,其並不知承購人有實際使用權利。

㈧截至目前為止,生活、離婚協議子女的監護權、手足的無情逼迫,已讓被告母子身處水深火熱之中,種種的壓力,讓伊的孩子精神開始無法集中,而四處尋找合適的身心科醫師資尋求診,夜深人靜時,孩子最常問伊:媽媽,我們到底做錯什麼,阿公跟舅舅要這樣逼我們?伊竟無言以對!最近孩子竟提議:媽媽,我在學校電腦查到,燒炭死亡不會痛苦,我們一起死掉好了,這樣舅舅就可以賣房子拿錢,爸爸就能永遠跟小三在一起,我們就不會變成任何人的負擔,不用被討厭,好不好?㈨原告於十餘年前,被告之父將其現居房屋及山上果園過戶於其名下後,即遊手好閒在家,未曾外出工作,家中開支均由被告之父負擔,被告之父長於收到水電帳單後向原告要求分攤未果,而致電向被告抱怨,對於被告以屋主手段,被告之父意願為:支付金額足夠負擔貸款部分已足夠,原告必須外出工作謀生,房產皆為變賣祖產後部分金額購入,若成為手足鬩牆之由,他眼見心痛,亦不願、也失去了家人的意義。

被告從未奢望娘家提供金援或額外幫助,且不論原告持有房產是否合乎道義,於未知的未來道路,暫時提供一個安身立命之所予被告母子棲身,並非難事,被告目前僅有打零工維持生活所需,對於搬遷費用、另租房屋之租金、押金,完全無力負擔,於此請求法官明鑑,將心比心等語。

㈩1.原告提出之銀行扣款明細載明該存摺於107年6月11日補發,並於同日現金存入15,900元後即扣除2筆本息,明細內7月份扣款日為107年7月5日,由明細內已可得知5、6月份繳息已明顯逾期,何來原告所稱自107年5月即開始按時繳款之說。

2.原告稱其不知被告說父親於107年7月召回三姊妹是否願意共同承擔續繳房貸之事,亦無威脅父親要將房子賣掉,事實為父親召回三姊妹,出示房貸扣息存摺為銀行原發之存摺,而非原告持有之補發的新摺,由次女致電原告,為避免造成原告信用不良,請原告返家討論辦理貸款轉移事宜,豈知原告進門後即大聲咆哮道:我朋友說他朋友願意出1千萬買那個房子,你們拿1千萬出來,我就讓你們去繳,後即轉身上樓,後續就如被告答辯狀所載明,父親致電次女表示:讓你弟弟繳,不然他要直接賣掉,原告稱不知父親召回三名女兒商議之事,若不知何來107年1月17日言詞辦論筆錄內容的記載:我是講說我要考慮一下,因為我隔天有生意要做?足見原告不止知情,事發當下原告身處現場,6月份即已完成所有文件的補發,為何7月父親出示的存摺是舊本?日日眼見父親的煎熬,卻不知告知眾人,又是何居心?3.原告已於107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8月31日前搬遷點交,然原告卻透過父親一在致電表示:妳弟要幫妳出頭,叫你丈夫搬走,他搬走沒有?他再不,妳弟說要叫人去處理他喔!妳弟的脾氣妳知道,他再不走你繼續姑息,到時候連妳們母子也要一起搬!若無這誤導,以娘家正義為名,何來後續之爭?4.原告稱被告表示107年8月27日被告黃荐甫已搬離共同居所,然原證5所示,107年9月18日戶籍謄本所見其雙方仍有婚姻關係,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事實為,被告曾當庭向法官表示:因其配偶不願讓出監護權,以致離婚協議陷入膠著狀態,而法官曾兩度於庭後要求原告親至被告住所視察,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亦同意,並接受原告可隨時親至察看,而原告對於法官提出之要求置若罔聞,對此,被告唯一可提供的證人只剩與被告同住的孩子,又或者為防串證之疑慮,法官亦可延請管區前往被告住所視察。

5.原告稱從未承諾以每月1萬元租金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且被告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當初兩造有該月定存在,事實為:一切經由父親出面代為轉達,原告自然可以否認到底。

6.原告稱有工作、並非遊手好閒,是否有工作收入攸關系爭房屋後續繳息是否能持續,兩張模糊的截圖能證明什麼?賣場網址?網路賣家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稅登?賣場成立日期?進出貨資料?帳務明細?身為商人不應該不明白這些才是證明,截圖又是企圖愚弄誰?7.被告自知不願搬遷於法無據,然而被告因原告的惡劣行徑算計後,雖未家破人亡卻也相去不遠,被告目前不僅需獨力撫養幼兒,還需承擔婚姻中以被告申請之貸款,因其配偶搬出後拒絕支付,以致被告必須獨力承擔貸款及近半年來以卡養貸所產生的債務金額近百萬元,一切均起因於原告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所致,而被告目前進靠打工維生,面對鉅額債務已無力償還,所有銀行帳戶皆已被強制執行,又有何能力負擔搬遷所產生的後續花費等語。

請求傳喚證人張蒨紋、張婷宣及李家樺。

五、被告黃荐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543號裁判參考)。

二、本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同意借給被告等使用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得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而來,原告既認有收回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並通知被告等終止二造間之借用契約,並請被告等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給原告,被告對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能合法使手系爭建物之事實即應負其舉證責任,被告前所陳述僅是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況,並非可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原因,所舉證人張蒨紋陳證稱「當初我父親把祖產賣掉後,多餘的錢買一間房子現在系爭房屋讓兩個證人及被告三個人住。

後來因為被告結婚又懷孕,所以房子讓給被告及他先生及小孩居住。

我們三姐妹本來住在租的房子裡,後來合夥生意沒有在做的時候,我父親才買系爭房屋,本來是要讓我們三個人住,因為被告結婚懷孕,所以我們沒有搬進去,只有被告及他的先生小孩進去住。

從十年前住在現在。

房子是弟弟即原告的名義,因為原告有首購優惠青年貸款。

貸款的錢都是爸爸在繳,目前沒有繳清。

去年我父親有問我們要不要承接貸款下去繳,我們說好。

我爸爸有告訴我,他有先問我弟弟即原告要不要繳,原告拒絕,所以他才問我們要不要繳,因為我爸爸的財務有困難,所以才問我們要不要幫忙繳,我們說好,後來我弟弟才又跟我爸爸說他反悔了,他要繳。

從去年年中開始就由我弟弟繳。

原告感覺我們要回去搶那棟房子,所以才又反悔要繼續繳,因為我爸爸前天住院,所以沒有來作證」;

證人張婷宣陳謂「我要說的跟證人張蒨紋說的一樣。

當初是我爸爸用電話叫我們回去商量繳貸款的事。

那時原告也在場,我們有問原告,由我們繼續繳貸款,讓我們繼續住,原告表示沒有問題。

我們準備找代書幫忙辦理繳清尾款貸款,然後將房屋過戶給我們三人,當下原告表示沒有意見,不知道他為何又反悔,我們下午四、五點決定好我們繳,晚上七點爸爸打電話來說原告要繳」;

證人李家樺則證以「跟剛剛兩位證人所言一樣,當初賣田的時候,我有建議要買房子給三姐妹住,因為原告已經有房子也有一塊土地,被告及兩位證人都沒有,所以我才提議。

會買原告的名字是因為青年貸款比較有優惠」等語。

依該二位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有,並且借貸給被告居住,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權於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後仍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即或當初購買系爭建物之款及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二造父親墊付,後來才改由原告支付均無損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既係借貸使用系爭建物,於原告通知另有他用而終止二造間借貸關係請被告等搬離系爭建物,於法即屬合法,被告等既不能證明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理由,所為辯解並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明,因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