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7,豐簡,69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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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劉金環即銳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永騰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6,181元,及自民國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清償。

嗣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本院 95年度執字第211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邱永騰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四字第115335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月10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

職是,被告自收受上開移轉薪資命令時起,即應按月將債務人邱永騰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詎料,被告至今仍對上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致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侵害原告權利甚鉅。

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邱永騰於 101年向被告領取之薪資為103,200元,換算後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2,866元,而被告自收受移轉薪資命令時起迄今共55個月(即103年 1月至107年7月),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57,630元(計算式:2,866元/月×55個月= 157,6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年8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本金416,181元,及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債務人邱永騰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6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本院於103年 1月10日核發之102司執四字第115335號薪資移轉命令,自107年8月起至上開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416,181元,及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向原告給付邱永騰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

㈢願就聲明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邱永騰已經於107年9月27日離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故原告依法自得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邱永騰尚積欠416,181元及自 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未償,經原告於102年11月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邱永騰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0日以 102年度司執四字第115335號核發薪資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時起,按月將債務人邱永騰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債務人邱永騰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106年3月24日中院麟民執102司執四字第1153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邱永騰於91年9月5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91年9月5日至103年 1月2日期間之投保金額為33,300元、103年3月7日至103年3月15日期間之投保金額為19,200元、103年3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期間之投保金額為38,200元、106年5月2日至107年9月27日期間之投保金額為43,900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9日健保中字第1084015591號函檢送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 123頁)在卷為憑,可認債務人邱永騰於103年1月1至2日、103年3月7日至105年12月14日、106年5月2日至107年9月27日在被告處確有薪資所得,然107年 9月27日起已自被告處退保,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邱永騰迄今尚任職於被告,即應認債務人邱永騰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期間應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及自106年5月 2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合計50個月,而非原告主張之55個月。

(四)就前開債務人邱永騰於任職被告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應為債務人邱永騰每月至少可領取之薪資數額,則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邱永騰當年度薪資總額103,200元,換算為每月薪資8,600元之三分之一即 2,866元,作為每月應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之計算基礎,應予准許。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2年12月 3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四字第115335號核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邱永騰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業於102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再於102年12月31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四字第 115335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亦於103年 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命令於原告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邱永騰對被告應受之薪資債權迄至邱永騰離職退保之日止。

(五)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為 143,300元(計算式:每月應扣押之薪資債權 2,866元×債務人邱永騰任職被告期間共50個月=應給付扣押款 143,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因債務人邱永騰業於107年9月27日自被告處離職辦理退保,債務人邱永騰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可得請求,原告即不得依據前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15335號移轉命令既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債務人邱永騰於前開期間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的義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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