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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8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41元,及其中新臺幣96,405元自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許玉美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契約,可動用借款,至95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96,405元,另利息11,436元迄未給付,經中華商銀將全部債權轉讓與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明細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具狀表示異議,但宋陳明任何異議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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