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慧華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慧華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朱慧華之被繼承人留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相對人朱慧華未拋棄繼承,其應為繼承人,惟相對人朱慧華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恐繼承訴外人之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始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相對人朱彥陽、朱彥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對人朱慧華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相對人朱慧華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相對人朱彥陽、朱彥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等,相對人朱慧華既已事實上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竟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自得聲請撤銷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朱彥陽、朱彥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朱慧華、朱彥陽、朱林秀琴、朱彥昇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