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31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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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鍾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保全與債務人即訴外人ANALYN COSTALESUTANES(下稱債務人阿琳)間之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其後,原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善股以 106年度司執善字第812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106年8月4日核發更正函,確認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06元及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338元,共42,644元(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6年8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債務人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移轉與債權人即原告。

因債務人係由被告聘僱之監護工,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收到系爭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於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監護工最低工資17,000元計算,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 5,667元(計算式:17,000÷3≒5,667),若被告自106年7月收取系爭移轉命令後,即依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僅需 8個月即107年 3月底已全數移轉(計算式:42,664÷3≒7.52),然被告僅移轉15,172元予原告,尚有27,472元未移轉(計算式:42,644-15,172=27,472),且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

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72元並自催告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為被告工作,理所當然被告應將薪資支付給債務人,本件債務係存在原告與債務人之間,與被告無關,原告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目前債務人還在為被告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阿琳為被告聘僱之外籍監護工,原告為保全與債務人阿琳間之債權,乃持債務人阿琳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 5月3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9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又原告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阿琳對被告之勞務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2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106年8月4日核發更正函,確認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1,806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 338元,合計42,644元,再於106年8月 7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債務人阿琳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移轉與債權人即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 349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 7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善字第81274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8月 4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善字第81274號函(即更正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 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善字第81274號執行命令(即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債務人阿琳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予債權人,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債務人阿琳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看護之工作,而家庭看護工每月最低工資為17,000元,是被告本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債務人阿琳每月得支領之薪資3分之 1部分即5,667元交付原告,又被告並未就前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於送達被告後業已生效,並自翌日起計算債務人阿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則被告自106年7月起應將每月須給付予債務人阿琳之薪資 5,667元給付予原告,計算至107年3月底止,即可全數移轉,然被告僅移轉15,172元(計算式:42,644-15,172=27,472),尚有27,472元未移轉,而經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仍未給付,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為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472元,核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於法有違,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27,472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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