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志斌於民國107年8月3日無照騎乘車牌號
- 三、被告傅志斌、傅國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業經本院於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傅志斌上開過失侵害行為導致增加支付醫
- 七、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志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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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82號
原 告 張滿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泓
被 告 傅志斌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傅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志斌、傅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志斌於民國107年8月 3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頸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機車修理費 21,350元(包含:零件費用14,300元、工資費用5,750元、鈑金費用1,300元);
原告且因上開傷害,導致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60,150元等語,因被告傅志斌為未成年人,被告傅國政為其父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志斌、傅國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傅志斌、傅國政應連帶給付原告6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傅志斌、傅國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
又被告傅志斌、傅國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傅志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傅志斌於肇事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傅國政為被告傅志斌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傅志斌係於有識別能力中,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傅志斌、傅國政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傅志斌上開過失侵害行為導致增加支付醫療費用 8,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仁祐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請求項目及金額,與上開過失傷害具有關連性,請求金額尚且合理,被告復未提出爭執,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且有據。
七、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傷害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 3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 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0年9月,既已超過 3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 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1,430元,加計工資費用5,750元、鈑金費用1,300元,則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8,48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志斌、傅國政連帶賠償3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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