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10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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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1日,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利率依年息7.45%計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台東企銀尚有353,244元未獲清償,本件債權台東企銀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登報證明、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台東企銀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為上開借款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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