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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揚軒
被 告 陳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逸鈦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民國106年1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訴外人吳揚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靜止放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追撞,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40元(其中零件費用92,726元、工資費用17,314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1月2日遭被告駕車追撞,經維修後修復費用為110,0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立汽車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相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開事故經過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10,040元(零件費用92,726元、工資費用17,31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上立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亦視為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10,04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系爭自小客車,為100年1月18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於106年1月2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11月又14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其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7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7,314元。
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587元(9,273元+17,314元=26,58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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