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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與原告簽署經銷契約書,約定原告得經銷環球公司租賃之販賣機,經銷期限為一年,期滿後如無反對意思表示,自動續約一年,為反對表示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為之,並擬付環球公司質押設定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事實上係被告以環球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投資行為,約定每月給付原告10,500元之分紅費用,顯係非銀行而有吸收游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萬元等語。
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如認上開,並未違反銀行法,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期限業已屆滿,依法應返還上開30萬元質押設定金等語。
惟依其所述,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以環球公司名義對外吸收存款,追加之事實,則為依系爭經銷契約期滿應返還質押設定金之法律關係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等語,兩者之基礎事均為依系爭經銷契約,且原告均須給付環球公司30萬元質押設定金,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為吸收存款而成立環球公司對外吸收存款,而於106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約定按月給付原告分紅10,500元,惟環球公司給付數月之分紅費後,即拒絕給付分紅,於原告請求退還投資款30萬元時,復拒絕給付。
被告雖以環球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實則環球公司並未經營販賣機,被告稱系爭經銷契約僅是為避免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禁止規定所為,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關係等語。
核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除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如認上開,並未違反銀行法,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期限業已屆滿,依法應返還上開30萬元質押設定金等語又並聲明: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條所示立法目的為「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在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環球公司,以經銷被告租賃之販賣機為系爭經銷契約內容,並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吸收存款之規定,侵害原告權益,被告視為不爭執,堪認原告因系爭經銷契約,支付所謂之「質押設定金30萬元」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環球公司以系爭經銷契約為餌,吸收原告給付所謂之「質押設定金30萬元」之行為,顯係非銀行而吸收游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另請求依系爭經銷契約質押設定金30萬元部分,係屬擇一請求,本件既准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此部分毋庸一一論述,附為敘明。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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