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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鳳蘭
訴訟代理人 蔡生財
被 告 黃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豐土測字第014000號收件、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複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A)部分建物15平方公尺及無地號上(B)部分建物1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22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1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1,2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8年3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按現況測量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再嗣於108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依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豐土測字第014000號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31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張鳳蘭於107年8月15日繼承取得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後,發現該房屋於102年9月17日由母親張詹玉琴名義出租給黃筠婷承租使用(倉庫),並簽立
租約書,惟依據租約書所載租賃期限至105年9月17日到期,本人決定收回自己使用,幾經電話聯絡被告出面辦理終
止租約手續,均置之不理,存證信函也退件,請法院判決
遷讓房屋等語。
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8月1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4718號函影本1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大雅郵局107年8月8日存照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影本各1份。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臺中市
○○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5年9月17日止,租金為每月3,800元,應於每月給付,現租期屆至,經原告催告請其遷讓交還房
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8月15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14718號函影本1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張、大雅郵局107年8月8日存照號碼00034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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