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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柏盛
被 告 矽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訴訟代理人 王良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間起,因身體欠佳一直請病假,嗣病假請完了,公司主管告知原告之身體無法再上班,且無假可請,乃於107年10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
原告係於107年9月1日經被告公司解僱而非自願離職,否則不可能申請失業給付。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5,000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4日間之上班日均未出勤,亦未請假,其直屬主管於其缺勤日均主動與其連繫關切、確認其當日是否出勤,原告均表示身體不適無法上班,並同意依曠職處理。
嗣其主管於107年9月26日與原告電話連繫,原告表示身體不佳決定離職,且無法前來辦理離職手續,故請其主管代送離職單,約定離職日期為107年9月1日,其主管乃於107年9月26日向人事單位提出員工離職通知單,人事單位復於107年9月27日致電原告再次確認其離職意願屬實,被告始寄出終止勞動契約書。
本件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離職,或主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原告係自動離職,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7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間起,因身體欠佳一直請病假,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將伊之勞保退保等情,有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解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需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符合該條之規定?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法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依此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應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
若雇主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生效力,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勞工自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另在勞工自願離職、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核與前揭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不符,勞工亦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經查: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未表明請求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雖陳明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何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
2.被告就其前揭抗辯,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請假紀錄、員工離職通知單、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及電話聯絡紀錄等件為證。
依兩造前揭電話連絡紀錄,原告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因未出勤,且無事病假可請,而同意被告依曠職處理者達10日;
原告未出勤,亦未請假,經被告主動連絡不上原告,而依無故曠職處理者,亦有2日。
又上開員工離職通知單記載被告公司人員於107年9月26日與原告電話確認結果,原告主動告知要離職,並告知無法回廠辦理離職手續,其識別證及工作證已遺失,同意扣款,並同意離職日為107年9月1日等情;
被告公告人事單位人員於翌日再向原告確認結果,原告亦表明要離職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上班,主管問伊要不要先辦離職手續,伊說好等語。
足見本件應係原告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常出勤,其請病假日數復已逾法定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等規定參照),始自願離職,兩造並合意於107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至於原告嗣後未回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亦不因被告是否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原告申請失業給付而不同,亦即不能因原告請得失業給付,推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單方所終止。
準此,本件既因原告於任職中之身體健康因素無法正常出勤,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不含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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