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豐鐵工廠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何煙欽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何煙欽對相對人連豐鐵工廠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相對人連豐鐵工廠嗣以相對人何煙欽已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爰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何煙欽與連豐鐵工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相對人連豐鐵工廠應將相對人何煙欽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3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何煙欽與相對人連豐鐵工廠間僱傭關係存在(下稱聲明㈠),及㈡相對人連豐鐵工廠應將相對人何煙欽每月得領取之薪獎報酬3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下稱聲明㈡)。
惟核前開聲明㈠法律關係性質屬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又聲明㈡涉及薪資扣押命令核發後是否續發移轉命令之問題,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方法之一環,自非當事人間得以協議方式處理,況於薪資扣押命令撤銷前,相對人亦不得任意處分薪資扣押款,此外,聲明㈡係以聲明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聲明㈠既無法透過調解程序確認,則聲明㈡當無從逕行調解。
綜上所述,本件調解之聲請應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