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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司調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甘梁愛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甘梁愛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惟後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11,590元及所生之利息未清償。
經調閱其相關資料後,查得相對人甘梁愛及相對人甘進財、甘春桃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分割以取得單獨財產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係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之狀態。
而相對人甘梁愛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是聲請人為實現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代位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按繼承比例分配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經查,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定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對相對人甘梁愛固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之權利,故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是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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