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陳威銘
被 告 黃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於訴狀送達後之中華民國(下同)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部分撤回,僅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經常四處救援流浪貓TNR,偶遇性情和順,對人類沒有攻擊性之流浪貓(尤其是在野外求生能力較弱之小貓,
例如被野狗咬、被車撞之風險非常高),即會暫時安置於
原告家中,貓咪找家,等待有緣人認養,從此不再流浪。
並授權賴小姐幫原告審核認養人。
㈡被告於107年6月9日下午10時左右,以臉書私訊向賴小姐表示,他想認養小貓,且表示他原本已經有養1隻,想再
認養1隻和原來的那隻作伴,並指定要照片中那隻灰色的
小貓(被告取名叫「灰哥」)。經賴小姐與他閒聊,了解
他大概情況,認為被告是對照顧小貓有相當經驗的人,所
以給了他原告的電話地址。
㈢被告於107年6月23日晚上7點多,到原告家中看貓咪,並且帶1個軟式外出籠(貓咪一鑽就可以鑽出去的那種),
原告與賴小姐,均堅持不得使用這種軟式外出籠運輸貓咪
,為了確保運輸途中,貓咪不會在半路鑽出籠逃跑,所以
原告特別當場送給他1個硬式外出籠,以確保貓咪運輸途
中的安全。
㈣按照慣例,凡是認養貓咪的人,為了保證他會好好照顧,不會虐待貓咪,認養人都必須簽立認養同意書。該同意書
內容,大部分都是動物保護法所定,飼主應盡的責任義務
,只是送養人(原告)為了防止虐貓,疏於照顧,保護貓
咪安全,而特別增列罰則。
㈤在被告帶他自己原來的貓咪來和原告的貓咪互動(其實被告早已指定要顏色很特別的灰貓),看他原來的貓咪對原
告的哪隻貓咪比較投緣,讓原告當時覺得,被告很有誠意
認養,也應該會認真照顧所認養的貓咪,所以原告當下,
才以信任原則,沒有依照慣例,請被告當場簽下認養同意
書,才能帶走貓咪。但不論有簽沒簽,均不影響其應盡全
力保護貓咪安全之義務。
㈥再者,在正式認養前,賴小姐即有明確告訴被告,認養必須簽立認養同意書,及接受家訪…等,也均獲被告同意。
而且,賴小姐也明確向被告表示貓咪的習性、破壞力,門
窗安全的重要性。
萬萬沒想到,6月27日上午4點多,就接獲貓咪挖破紗窗,從8樓墜落的不幸消息。按照常理及他
人經驗,除非貓咪被追趕,情急之下才會無視高度如何而
往下跳,否則一般貓咪都會自己判斷高度,沒把握的,他
不會貿然跳下。
所以賴小姐在他個人臉書PO提及此事,大部分的人都留言說案情不單純。
㈦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在認養前,經
原告授權審核認養人之賴小姐,就已明確告知被告,認養
必須簽立認養同意書及接受家訪,被告均表示同意。又被
告甚至主動問什麼時候家訪?在賴小姐向他確認門窗安全
時,被告亦非常有把握維護好貓咪安全的回應,然認領後
不到1星期,即發生貓咪從8樓挖破紗窗墜樓事件。
㈧貓咪墜樓後,被告在與原告的臉書聊天中曾表示,他願意因為他的過失而讓貓咪墜樓,負起責任,而3萬元對他來
說,負擔可能太沈重,但1萬元的話,他的能力還可以…
。
結果,107年11月11日晚上,原告發臉書訊息告知他,是否該依照約定,沒想到,被告認為當時因為我對他的信
任,而沒有簽立認養協議書,現在一定拿他沒輒,所以,
被告竟然回應:「補償方法,就是再領養1隻,而我在新
貓身上,不只1萬塊了…。
我想說的是,那1萬元我想花在實際看得到的地方。」後來原告退而求其次,請他以原告
的名義,捐1萬元給政府單位的動物保護機構,以做為對
他的過失負起最基本的責任…。沒想到仍被被告所拒絕。
㈨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3日截取兩造對話截圖時,兩造在臉書上,尚為好友關係。
至12月10日左右,原告發現臉書已被被告封鎖。這下子,被告對於他曾犯下的過失,不但
一毛錢都不用負責,甚至原本承諾要買新的外出籠還給原
告也免了,請問法官,這樣的人,不可惡嗎?如果他的論
述可以成立,他認為原本認養的貓咪從8樓墜樓,最好的
補償方法,就是再認養1隻,那麼,如果某甲開車撞死1個孩子,最好的補償方法,就是某甲自己再生1個孩子。被
他撞死的孩子,算他自己活該,是嗎?易言之,原告騎機
車,從臺中遠赴南投竹山救援回來的小貓,因為基於信任
,讓被告認養,且沒簽認養協議書,而小貓墜樓死亡就活
該了?原告不辭辛苦,上山下海救援貓咪TNR,或安置、或醫療…等等付出,都是活該了?都不用費用支出的?
㈩綜上所述,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於
107年11月13日已發臉書訊息給被告,詳述當時情況,及被告曾經之承諾等,並特別聲明,原告以上所言,如有需
捏不實,歡迎立刻提出對質,而原告此則訊息最下方,也
明白顯示已看過11月13日19:36,而原告12月3日截圖準備進行訴訟程序時,被告對於原告此則訊息若有捏造,不
實,歡迎立刻提出對質,均無表示任何異議。易言之,此
已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曾說,他在新貓身上花了就不只1萬元了,顯然被告實際上是擁有不錯的經濟
能力,依據認養協議書所載,第11條:無論任何理由,本人(即認養人)不得將認養的貓咪遺失。
第16條罰則:超過10日仍無法找回,應付違約金新臺幣:3萬元整。
如違反上開協議,至認養的貓咪受傷或死亡者,本人(即認養
人)應另行給付違約金5萬元整予送養人,送養人並得接
回該動物…。
而依上述協議書明定,遺失貓咪,新臺幣3萬元違約金,因過失或故意,至貓咪重殘或死亡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8萬元。因被告拒不給付,且視貓咪因
為他過失自8樓墜落為理所當然,是生命為草芥,貓咪死
了,再認養就有了。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以告自8樓墜落的小貓在天之靈等語。
提出:原告與被告臉書聊天室對話截圖,被告與經原告授權審核的賴小姐臉書聊天室對話截圖,及之前認養人,認
養協議書條款,範例,及賴小姐於此事在自己臉書發表心
情感受等附件共計80頁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認為,向原告認養的小貓,因疏於照顧而墜樓,最好的補償方法就是「再向別人認養1隻」,這種毫無尊重聲
明、毫無責任感的說詞,是事實。在法院調解時,經調解
為原費盡口舌溝通,讓兩造皆當場同意以13,000元達成和解,被告在短短數分鐘內,承辦原證用電腦打和解書打到
一半,被告又當場向調解委員表示,他要毀棄剛才的承諾
,由民事庭法官來判,由以上之事實及被告之態度,被告
不僅漠視生命,更踐踏司法及調解委員之威信,基於之前
被告對於認養貓咪的承諾,及在調解庭的善變,完全無視
調解委員及原告之尊嚴,把我們當成猴子一樣在耍。被告
始終認為他的認養是在「幫助」流浪貓,請問雙眼全瞎或
只有兩隻腳或下半身全癱的流浪貓,被告願意認養、願意
用最大的愛去照顧他們嗎?易言之,被告認養都是經過他
的精挑細選、看順眼的貓咪,此時,已是被告的寵物,請
不要再大言不慚的強調他認養次在幫助流浪動物。
㈡原告為救援流浪貓,北到基隆、南到高雄、屏東,都不辭辛苦前往,且不論毛色好不好看,都是整窩帶回,在誘捕
的過程中,也經常被貓咪咬傷,毛色討喜的很容易送養,
毛色不討喜的,從小貓飼養到變大貓,還乏人問津,所有
的開銷,原告都得默默承擔來繼續飼養這些毛色較不討喜
的貓咪等語。
四、被告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原告並無簽立書面領養契約,在領養過程中,原告也無提及領養契約內容及遺失領養動物之相關賠償,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㈡聲請傳喚證人:徐銘志
待證事項:被告在107年6月23日晚上6時與友人徐銘志一同去臺中北屯軍功路2段552號4樓向原告領養動物,領養動物過程,徐銘志全程參與,請傳喚徐銘志作證領養過程
並無簽立領養契約之事實。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臉書聊天室對話截圖,被告與經原告授權審核的賴小姐臉書聊天室對話截
圖,及之前認養人,認養協議書條款,範例,及賴小姐於
此事在自己臉書發表心情感受等附件共計80頁附卷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依二造間之認養契約約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否可行,即應依二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詳加審酌。
三、依原告提出附卷之「愛心認養規約條款」其中第十六條第1項及第2項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之認養人應負之違約金條款及金額;而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只要二造間
意思表示合致,即或僅口頭約定,其契約即成立,自不容
許已訂定契約之二造有任何與契約約定相反之論述,而應
依該口頭契約約定實現契約內容;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在通訊軟體上來往時即陳明被告如要認養原告收留之
貓咪即應與原告簽立認養同意書,並經被告同意,被告對
此約定亦未否認,但查二造間雖有要簽立認養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與承諾,但該約定僅是屬預約性質,即二造對要簽
立認養同意書之意思合致,僅是要簽而已,但在實際上依
原告之說明及被告之答辯,二造間迄未完成該認養同意書
之簽定,而原告亦從未在二造間完成收養貓咪前有向被告
提示或聲明如該認養規約條款第十六條中之規定情形,原
告將被告同意要簽認養同意書視為已完成簽約,顯係對該
約定之法律上效力誤解,因為同意要簽約與有無實際完成
簽約,是完全不同之二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同意要簽約
僅是對要簽約表示同意,但如事實上尚未簽約,該契約即
不能拘束二方,一定要待二方進一步實際在認養同意書上
簽約後,該約定之內容始對二造有拘束力,否則僅是同意
且預定要簽該約,僅為預約性質,在未簽定前,該契約之
實際內容尚不得拘束二方,本件依二造之陳述二造間僅是
同意要簽認養同意書,但實際上並未簽定,換言之,被告
尚不受該約定書內容之拘束,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曾
告知被告如果對認養之貓咪有損害時,被告應負如前述條
款第十六條之違約金情事,是二造間既未簽立認養同意書
,且被告並不知有前述之違約金賠償情事,則原告依二造
間前述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8萬元
部分,即不可採,被告所辯應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