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30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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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蕭芳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玉偵
被 告 蕭昆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使用面積 60平方公尺、暫編8-10⑴地號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上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四間房屋(面積極坐落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於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處暫編 8-7⑴地號及暫編8-10⑴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 117頁),原告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與訴外人蕭先城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定讓渡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買受,茲因蕭先城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前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出租與被告(雙方未訂定租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繼受蕭先城之出租人地位,原告就系爭房屋係向被告收取每月 4,000元之租金,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需求,亦為原告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戶,被告按照其每期實際用電金額交付與原告,而由原告逕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

(二)原告近來慮及年邁之雙親,目前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5 樓無電梯透天厝,然因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母親亦有左腳無力之症狀,其等均已不良於行,遑論須長期上下步行樓梯,原告慮及其等較適宜居住平房且有由原告就近照顧之需要,故原告認系爭房屋確有收回供原告父母居住使用之必要,是前於107年11月 15日發函與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且租期至107年12月 31日為止,並請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日時得以自動搬遷,然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是以,原告依照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收回房屋供原告之父母居住;

又原告既然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契約終止期一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原告即得依照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者,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期間,租金係以每月4,000 元計算,至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4,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力亦由原告繳納電費,亦受有不當得利,參酌被告於 107年整年度之用電金額共7,852元,平均每月電費為654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租約終止日(即107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4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圖所示暫編 8-7⑴地號及暫編8-10⑴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8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54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又不定期限之租約,出租人收回房屋,受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參照)。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

又該款所謂收回自住,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在內,且所謂共同生活之家屬,亦不限於其為未成年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用面積60平方公尺、暫編8-10⑴地號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於10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蕭先城所購買,因前手蕭先城就系爭房屋業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即予繼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未訂定租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為證,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人員測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使用面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5日雅地二字第108000642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雅地二字第1080006313號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為憑,足堪認定本件為不定期租約。

(三)又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原告主張因顧及雙親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系爭房屋為平房較適宜居住,且鄰近原告住處,方便其就近照顧雙親,並據提出其雙親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1至33、93頁)、原告雙親現住處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其父親持有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雙親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為證,足認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其年邁雙親居住確有正當之理由且有其必要性,並已為相當之證明。

再原告於 107年11月15日即委由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將於107年12月 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前自動搬遷並清空房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足徵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於1個月前催告通知被告,故原告既已於107年12月 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自有收回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於騰空後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參照)。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2月 31日終止,被告未遷讓返還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 4,000元,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再者,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因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使用之電力而產生之電費支出,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情,爰依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被告於107年度整年用電金額為7,852元(計算式:107年 1月份繳費902元+107年3月份繳費874元+107年 5月份繳費1,154元+107年7月份繳費1,731元+107年9月份繳費1,940元+107年11月份繳費1,251元=107年度整年用電金額7,852元),換算每個月平均電費為654元(計算式:7,852元÷12=654.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被告每月可額外獲得用電之利益為每月 65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即 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及電費之不當得利 4,65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使用面積60平方公尺、暫編8-10⑴地號使用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於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8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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