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小,68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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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蘇駿杰
被 告 林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4月5日起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5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提出:借據影本1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此案件是清償借款,被告一直在法庭上說本票一事,此案件支付命令是借款借據,不是本票裁定或是本票支付命令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簽發本票一張、借據一張為保證,被告於法院調解時應每月還款10,000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依約付款才會再以借據聲請支付命令。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6年4月間向原告借5萬元,經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調解成立,被告願還原告63,500元,被告當場交付23,500元,餘款4萬元,自107年10月10日起每月11日前各還款1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可證。
㈡被告匯款給原告情形如下:
1.107年10月11日自神岡區農會匯款1萬元。
2.107年11月12日自神岡區農會匯款1萬元。
3.107年12月10日自神岡區農會匯款1萬元。
4.108年7月9日自神岡區農會匯款3千元。
5.108年7月24日自神岡社口郵局匯款8千元。
從以上匯款,可知被告已全部清償。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曾提供竹山鎮溪尾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發本票面額5萬元給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已
清償完畢,原告拒不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涉嫌侵占
,請鈞院諭知原告返還等語。
㈣提出: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60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4張及神岡社口郵局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係依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則主張該次借款早經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結果支付完畢,二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等語為辯;原告則稱調解成立是以被告
簽發之本票為請求原因之調解,而本件係依二造間之借款
借據起訴等情。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460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全卷,查明係檢察官依107年度偵字第27955號(他字第6106號)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一案轉介調解成立,再本院依職權調借該偵查卷全卷,原告確是提出被告於106年4月5日簽發之面額50,000元之本票為告訴證據,而該50,000元部分原告亦主張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再核原告本件先提支付命令雖係以被告簽發之借據為借款依據而請求
被告給付,而該借據亦為106年4月5日被告簽發,被告主張該借據與調解成立之本票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
未否認,且原告亦未能依被告抗辯提出該借據與本票為同
一日交付不同借款之證明,而該借款債權業經調解成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不論原告係依
本票債權或是依借款債權而為請求被告支付借款,因被告
僅向原告借款一次50,000元,而非借款100,000元,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而前經調解成立後依前引說明即生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即不得對
同一標的再為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再返還借款應不可採,
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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