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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凾瑟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巧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懷遠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懷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由被告邱巧蕙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言明由原告提供100萬元為保證金,交付被告自由運用,所生孳息抵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無息返還原告。
系爭租約簽訂時,由原告交付保證金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懷遠公司並應原告請求開立一年期,每二個月給付10萬元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6紙及本金支票即系爭支票100萬元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保證金收取及逐月返還之憑據。
嗣107年3月1日,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出,雙方合意,於同年5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明載有交還系爭不動產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等語,因終止系爭租約時,委請另一出租人宋育政詢問票據後續處理事宜,宋育政告以會跟原告索討,被告因事務繁多,於簽名旋即離去,遽料原告竟違約佔之未還,意圖不當得利逕自提示,況扣除上開6紙支票,被告未返還保證金亦僅40萬元;
再觀諸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由保證金利息抵充言之,顯示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名為保證金,實為消費借貸,而原告既已每2月收取租金10萬元,利息高達年息60%,若再加上扣除之租金,顯有重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懷遠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邱巧蕙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書狀不予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依上,被告先位抗辯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租約保證金返還之用,且系爭保證金業已清償其中60萬元,退步言之,備位抗辯系爭支票實係消費借貸所開立,扣除抵充租金後開立另6紙支票,顯係重利行為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卷第26至3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租金交付列表欄記載,載明原告已支付保證金100萬元,惟遍觀租約全文,並未有何記載系爭支票開立,且係供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之用;
縱被告確有開立返還保證金之支票,亦無證據證明係系爭支票,況被告提出系爭租約終止時所書立之終止租賃契約書,亦載明「雙方自107年3月1日起系爭租約失效,對於交還土地、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事項,雙方已辦理清楚,並無未了手續,特立同意書為證」等語,是縱有開立返還保證金(押租金)之支票,亦已返還被告,系爭支票顯非返還保證金之支票益明。
⒉縱系爭支票,係返還保證金之支票,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另6紙支票,係開立返還保證金之用,亦為原告所否認,況所稱另6紙支票作為清償保證金之用,亦與系爭租約第3條「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甲乙雙方同意由保證金利息抵充租賃期間之租金,甲方(被告懷遠公司)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將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文義相悖,亦即保證金返還時點為系爭租約關係消滅之時,與另6紙支票係每2月開立一次有違,且已開立系爭支票,何以願另行開立另6紙支票重覆作為清償保證金之用,亦有違經驗法則,況復據提出另6紙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所為積欠之保證金亦僅40萬元未為返還,亦屬無據。
⒊被告雖備位抗辯,系爭支票名為保證金,實係消費借貸之用,交付另6紙支票資為返還借款之用,顯有重利之嫌等語。
惟被告先位抗辯系爭支票係開立資為返還保證金之用,忽備位辯稱實係另筆消費借貸之用,前後已有未合;
縱係另筆100萬元消費借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所稱另6紙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所稱利息高達年息60%,顯係重利行為等語,均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懷遠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邱巧蕙為背書人,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台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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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 9月7日│AK0000000 │玉山銀行│懷遠公司│1,000,000 │107年9月7日 │
│ │ │ │文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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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10月7日│ 0000000 │未載 │未載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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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12月7日│ 0000000 │未載 │未載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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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2月7日 │ 0000000 │未載 │未載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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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4月7日 │ 0000000 │未載 │未載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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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5月7日 │ 0000000 │未載 │未載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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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8月7日 │ 0000000 │未載 │未載 │ 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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