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24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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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陳萬椿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劉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品佳小吃部 1樓發生互毆,經被告報警處理,嗣東勢派出所警員詹松枝、時任所長之周景彬據報到場,經被告引導詹松枝警員至原告所搭乘之遊覽車旁指認原告,再由詹松枝警員請原告先下車,由其在遊覽車旁登記原告之個人資料,周景彬所長則在查看小吃部現場後,至詹松枝警員後方戒護,與詹松枝警員一前一後隔開兩造,兩造於詹松枝詢問個人資料登記之時,情緒仍激動,不時隔著警員詹松枝、周景彬以客家話互相叫罵,被告竟又以客家話對原告恫嚇稱:「如果再給我看到,會打給你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安全。

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逾 2年,且先前曾經起訴,後來撤回,現在又以同樣是由再行起訴,當時雙方在刑事庭中有就傷害及恐嚇部分一起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田媽媽小吃部,以客家話對原告恫嚇稱:「如果再給我看到,會打給你死」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 10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 7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0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月15日對原告為言語恐嚇之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遲至107年 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為憑,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至於,被告雖主張兩造業於刑事庭達成和解之情,然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10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兩造於刑事案件中僅係就傷害部分表示達成和解,相互撤告,並未表明就本件恐嚇部分亦有和解之情,並經原告當庭確認屬實,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院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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