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245,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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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黃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 106年3月6日成立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期間7年,原告應按月還款,詎被告於107年7月6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08,026元未為清償;

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亦未如期清償,尚積欠24,431元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8年3月11日忠明108字第042號函、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利息違約金計算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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