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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易余(原名陳盈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8,551元(下稱系爭債權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系爭債權甲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甲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又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亦未依約如期清償,積欠本金、利息合計 188,685元(下稱系爭債權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將系爭債權乙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乙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料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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