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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立萍即陳伶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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