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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鄭俊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紀孫瑋
被 告 李修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二造之主張: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菊字第36835號二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陳述略以:1、緣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菊字第36835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處理在案。
另本件原告亦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戌字第83809號執行在案,該執行事件有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及拆除費用保管費用等另加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應由 本件被告負擔,原告主張以該等費用中之46,700元抵銷 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後,被告即不得再行請求等語;
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2、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86號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戌字第83809號執行命 令及二造間租期至105年4月30日之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 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述略以:1、否認原告所述有欠原告錢。
2、在損害賠償訴訟時,原告就曾提及,法院審理後並不採 納。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
又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得以原告在同一法院對本件被告民事執行事件(即107年度司執戌字第83809號)中所花之程序費用等對被告主張抵銷,而經本股調借原告所稱之相關執行卷證中僅執行至拍賣保管之標的,且未為任何執行費用之確定,換言之,該件民事執行事件中並未確認本件被告到底是否應負給付費用之責,及其應負之金額為多少,亦即如若被告應負給付費用之責,其應負之金額為何尚未確定,更遑論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以未經確定之可能被告應負之費用為本件抵銷原告應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前引法條說明,顯不可採;
被告既否認對原告有負債,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且已屆清償期而得主張抵銷,空言以不確定之金額為抵銷,應不足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已因抵銷而消滅為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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