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簡,35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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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蘇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113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王佩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10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由訴外人王佩瑩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
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14,992元(其中零件費用210,727元、工資費用56,217元、烤漆費用48,048,合計共314,992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92元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及現場圖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承保車輛,致始肇事,造成
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14,992元(零件費用210,727元、工資費用56,217元、烤漆費用48,048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到
庭或具狀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修復共支出314,992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7年5月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7年10月10日肇事時,已使用5月又3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1,848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6月折舊額:210,727元×0.369×6/12=38,879元,餘額為210,727元-38,879元=171,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56,217元、烤漆費用48,048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76,113元(171,848元+56,217元+48,048元=276,113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8年5月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113元,及自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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