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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姚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創業貸款,然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56,13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利息。
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息合計78,76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創辦事業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85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 /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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