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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494號
聲 明 人 傅芳蘭(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美(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傅詮壽(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傅永芳(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鈴(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慧(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峰(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妶均(即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傅明典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明人傅芳蘭、傅秀美、傅詮壽、傅永芳、傅秀鈴、林佳慧、林秀峰、林妶均為傅明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4月22日宣判。
而被告傅明珍於宣判後之109年4月25日死亡,聲明人傅芳蘭、傅秀美、傅詮壽、傅永芳、傅秀鈴、林佳慧、林秀峰、林妶均(下稱傅芳蘭等8人)為傅明珍之繼承人等情,有傅明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傅芳蘭等8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1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
傅芳蘭等8人於110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則於110年1月12日具狀陳明業已收受傅芳蘭等8人之聲請承受訴訟狀繕本,依上開說明,傅芳蘭等8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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