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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計代一
被 告 池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7年4月間完工,嗣因工程進度遲延,經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並承諾於107年7月10日前返還原告已支付但未施作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為此,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協議書、估價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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