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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柯艾玉
被 告 火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㈠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止,㈡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於王素眉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1)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2)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3)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參拾貳元,(4)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1)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2)(3)(4)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2)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3)(4)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共計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範圍,按月將王素眉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八十五點四三給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於王素眉受雇被告期間,在第一項所示債權範圍,按月將王素眉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六十點三八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素眉因對原告負有主文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王素眉之支付命令後,曾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王素眉對被告之薪資報酬債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即於105年9月19日將王素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命被告應將王素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原告。
惟被告收受該命令後,既未異議,亦未按月將應移轉之金額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依移轉命令將扣押金額按月給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10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王素眉受僱被告期間,在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範圍,按月將王素眉每月應支領薪資報酬3分之1範圍內,依原告所佔債權額比例85.43%給付原告。
㈡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固規定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10號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等影本為證(卷第8-2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1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王素眉勞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10號扣押命令於105年8月22日核發扣押王素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於同月24日收受)後,復先後於105年9月19日(被告於同月22日收受)、於106年3月31日(被告於同年4月7日收受)、於106年5月4日(被告於同月8日收受)、於106年12月15日(被告於同月20日收受)就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上開4次移轉命令之債權人,其債權人除原告外,第2、4次尚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第3次尚有凱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各該次移轉命令取得王素眉上開薪資債權比例,第1次為全部,第2、4次均為85.43%,第3次則為60.38%,亦經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移轉命令所載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第1次原告取得王素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比例為全部,原告僅請求85.43%,為法所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10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王素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810號各次移轉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王素眉受雇於被告期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額範圍,按月將王素眉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依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王素眉對被告薪資債權按第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債權額比例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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