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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姚鴻章(即姚鴻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鴻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鴻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姚鴻正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姚鴻正先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95元未清償;
又向原告借款,亦未如期清償,尚積欠94,512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姚鴻正於民國106年 2月7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姚鴻正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姚鴻正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對上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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