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8,豐補,221,2019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李沅臻
原 告 蔡宛庭
原 告 劉佳奇
原 告 林元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福商行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5,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故本件應繳裁判費1,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